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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光进与蒋挺浙、朱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进,蒋挺浙,朱巧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朱光进,省永康市千鸿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23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2101430。被告:朱巧美,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23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97612181223。原告朱光进为与被告蒋挺浙、朱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进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挺浙、朱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光进起诉称:被告在生产电动工具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若干只,共计货款5968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688元,并要求赔偿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从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挺浙、朱巧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蒋挺浙、朱巧美户籍证明各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在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88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挺浙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电机若干,在此期间被告蒋挺浙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14350元、12150元、1400元、20050元、8353元和3375元,以上六次共计货款59688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中最迟一次的付款为2010年6月2日,双方约定逾期未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逾期后,被告蒋挺浙未有付款。原告朱光进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蒋挺浙与原告朱光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挺浙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巧美与被告蒋挺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蒋挺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挺浙、朱巧美给付原告朱光进货款596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挺浙、朱巧美承担原告朱光进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行完毕。如果被告蒋挺浙、朱巧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蒋挺浙、朱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