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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红玉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丁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玉。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根据其所谓的合同进行过任何结算。假使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只是口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只是口头购合同且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认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细沙石粉用于上诉人中标承建的义乌市新客站通站道路Ⅱ标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