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5年7月,被告周乙与楼美琴一起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用自己居住的一套房某向银行抵押贷款,将贷款得来的钱借给她们,她们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好处费,银行的按揭款由她们支付。当时原告听信了她们,将自己的住房抵押,借得人民币26万元,全部由她二人拿走。当时她们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共六个月,银行按揭也支付了六个月。现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支付利息2219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54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乙还欠原告13万元未归还。被告周乙答辩称:原告贷款后,每月被告与楼美琴各支付原告500元,另有2500元还给银行。后原告出事坐牢,被告没有再支付她钱,原告出狱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条,借款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是低保户,现在每月只能归还300元。等被告退休了,可以多还一些。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是本人出具的,当时原告刚刚出狱,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利息也有不少,之前给原告每月500元和归还银行贷款部分都算了,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13万元。出具借条时,被告当场还给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周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周乙以小芳名义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13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132000元,被告周乙出具给原告周甲借条一份,言明向周甲借款132000元,是周甲用房某抵押向银行贷款的,每月交银行的费用和楼美琴各承担一半,直至银行贷款还清为止等内容。在被告周乙归还银行6个月的贷款和支付原告6个月的费用后,被告周乙停止付款。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乙以小芳名义向原告周甲出具借130000元的借条,当天,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周甲1000元。原告周甲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归还的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乙应归还原告周甲的借款为130000元,因被告周乙要求扣除当天支付的1000元还款,原告亦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周乙应归还原告周甲的借款为12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84元,按实收取1692元,由被告负担1692元,退回原告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