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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与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与被告陈某某到本院参加调解。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0年1月19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争议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等;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19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协议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另计),违约金75840元;2、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调查费、车旅费等2000元;3、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2007年、2008年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21万,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将两笔借款合二为一,确定借款为48万元,事实上,其中借款本金是41万元,7万元是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内容上只能证明欠款本金为41万元,另7万元为所欠利息。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已发生律师费18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商定,将此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的借款合计41万元、利息7万元,重新出具收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0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41万元,欠利息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调查费、车旅费2000元,因没有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48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沈某某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41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沈某某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37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83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被告杭州××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537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