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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盛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吴某某。被告:盛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28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5月份夫妻分居至今,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娘家。现夫妻无法恢复和好,原告口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配合。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成人。被告盛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28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一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恢复和好是有希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