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不顾家庭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经常吵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14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因亲朋好友的劝说未能离婚,但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举结婚证复印件及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双方某某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属正常,双方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