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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与孟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州××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州××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代友菊、原告代某某二人),从瑞安市莘塍镇海边堤塘驶往莘塍镇方向。11时40分许,由东向西通过瑞安大桥接线10km+50m即瑞安市莘塍镇开口地段,车身右侧与在瑞安××××由北向南驶来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某某受重伤、代友菊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9)第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友菊和原告代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额骨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等,后于2009年10月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11月12日好转出院,2010年1月1日入院行颅骨修补术,1月20日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半月,休息半月,合计壹月。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86841.77元,被告罗某某已赔偿原告17100元,被告“中国人××州××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分别是浙c×××××号二轮摩托车、浙c×××××号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州××司”是浙c×××××号客车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81.4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7100元):医疗费86841.77元、误工费20258.38元(269天*27480元/年)、护理费8131元(108天*27480元/年)、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5元、用血互助金6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元(10007元/年*20年*0.3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州××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代某某的《居某身份证》、署名孟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署名罗某某、赵某某的《居某身份证》、署名刘某某的《暂住信息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病危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证据6,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浙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3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精神和智力障碍、日常生活受限程度鉴定情况及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客车发生事故时系我驾驶,车主是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71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孟某某是我的外甥,发生事故时孟某某和代某某、代友菊一起出去玩,所以就借用我的车开。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州××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代某某未佩载头盔,其对自身的受伤情况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客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方认为被告罗某某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另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州××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机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证据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范围鉴定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孟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和浙c×××××号客车分别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所有,其中浙c×××××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州××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代某某免费搭乘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起去玩的途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州××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7100元和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113.27元(含用血互助金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8.5元,但空调费9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且金额合理,故不予扣除;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为28683.23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12天,合计12304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势及实际治疗经过,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时止合理,予以支持,共计108天,合计8131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60天,为180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3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64044.8元(10007*20*0.32);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结合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好意同乘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人××州××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0%、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且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州××司”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代某某免费搭乘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起去玩的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被告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被告“中国人××州××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代某某外另有受害人代友菊受伤,其亦已另案起诉,且二人的经济损失金额总和已超出“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故双方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代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可受偿6817.8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可受偿80616.62元。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代某某77434.4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被告孟某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代某某50792.72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代某某31097.5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17100元);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某、罗某某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代某某21532.62元,以抵扣第四项中被告罗某某的赔偿义务;八、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孟某某、罗某某负担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87113.27(非医保28683.23)误工费12304.00护理费8131.00交通费1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营养费3000.00鉴定费3200.00残疾赔偿金64044.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合计191093.07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罗某某30%商业险赔付责任分摊孟某某70%好意同乘减轻30%医疗分项63230.046817.8256412.2216923.6716923.6739488.5511846.57伤残分项95979.8080616.6215363.184608.954608.9510754.233226.27非医保28683.2328683.238604.9720078.266023.48鉴定费3200.003200.00960.000.002240.00672.00财产分项合计191093.0787434.44103658.6331097.5921532.6272561.0421768.32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169324.75(已扣除减轻部分)27100.00142224.75保险公司赔付总额孟某某赔偿金额98967.06(已扣除支付的1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