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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小凤与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凤,周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周小凤。被告:周惠芳。原告周小凤为与被告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凤、被告周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凤诉称:2005年7月,被告周惠芳与楼美琴一起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用自己居住的一套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将贷款得来的钱借给她们,她们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好处费,银行的按揭款由她们支付。当时原告听信了她们,将自己的住房抵押,借得人民币26万元,全部由她二人拿走。当时她们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共六个月,银行按揭也支付了六个月。现要求被告周惠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支付利息2219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54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小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惠芳还欠原告13万元未归还。被告周惠芳答辩称:原告贷款后,每月被告与楼美琴各支付原告500元,另有2500元还给银行。后原告出事坐牢,被告没有再支付她钱,原告出狱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条,借款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是低保户,现在每月只能归还300元。等被告退休了,可以多还一些。被告周惠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惠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惠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是本人出具的,当时原告刚刚出狱,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利息也有不少,之前给原告每月500元和归还银行贷款部分都算了,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13万元。出具借条时,被告当场还给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周惠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惠芳以小芳名义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13日,被告周惠芳向原告周小凤借款132000元,被告周惠芳出具给原告周小凤借条一份,言明向周小凤借款132000元,是周小凤用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的,每月交银行的费用和楼美琴各承担一半,直至银行贷款还清为止等内容。在被告周惠芳归还银行6个月的贷款和支付原告6个月的费用后,被告周惠芳停止付款。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惠芳以小芳名义向原告周小凤出具借130000元的借条,当天,被告周惠芳归还原告周小凤1000元。原告周小凤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归还的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惠芳向原告周小凤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周惠芳应归还原告周小凤的借款为130000元,因被告周惠芳要求扣除当天支付的1000元还款,原告亦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惠芳应归还原告周小凤的借款为12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凤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84元,按实收取1692元,由被告负担1692元,退回原告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