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开办的绣花厂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并由担保人汤栋东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汪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