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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433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浙g×××××轿车从金华往永康行驶,至330国道217km+200m处时,车辆飞跃隔离带,与被告驾驶的浙g×××××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g86378车上乘客胡某某、浙g×××××车上乘客徐某某受伤的事故。武义县公安局大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482号判决书,原告已根据判决书内容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67元,合计4942.4元。原告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4、车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其陈述一致,且被告高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涂某某驾驶浙g×××××轿车,与被告高某驾驶浙g×××××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g86378车上乘客胡某某、浙g×××××车上乘客徐某某受伤的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3天,建议休息天数为两个月。另查明,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高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50.6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23元。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虽被告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浙g×××××车已投保交强险,该部分赔偿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事故中原告涂某某在该部分的损失为1260元,另一受害人胡某某的该部分损失为1180元,按比例计算涂某某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516.39元。原告涂某某在交强险中其余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715元,交通费6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19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