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卫国、付卫国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卫国,付卫国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国,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柏家浜村柏家浜自然村71号。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五里桥长兴华能电厂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卫国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正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9日,付卫国与正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付卫国向正和公司购买东风二汽生产的东风牌型号为eq1253的6×2载货车三辆自用,总价款为人民币515400元,双方并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配置为“东风平顶新内饰康明斯驾驶室、无空调、康明斯190eqr发动机、153后桥”,正和公司口头承诺车辆发动机为国三排放标准。合同签定后,付卫国按约向正和公司支付购车款515400元,正和公司将三辆经检验合格的eq1252wb3g型东风牌汽车交付给付卫国,并向付卫国开具了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付卫国缴纳了相关税费,配置了车厢等辅件,并上了牌照。行驶证上也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后付卫国在使用中认为所购车辆发动机为eq1252型,与订购车辆型号不符,遂要求正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eq1253型汽车,因协商未果,付卫国于2009年6月9日向长兴县工商局投诉,该局经调解未成,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付卫国遂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2009年9月22日,在审理过程中,长兴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和公司向李有山、付卫国等四人销售东风牌汽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欺诈,但正和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东风品牌系列等汽车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正和公司罚款10000元。付卫国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正和公司立即交付型号为eq1253的东风牌载货车三辆;2、赔偿损失5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付卫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判令正和公司返还购车款515400元。正和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付卫国与正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置三辆载货汽车并支付正和公司购车款515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购销合同中,正和公司将所购车型写成eq1253系笔误,事实上eq1253的载货汽车并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配置均为eq1252型。付卫国为此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后,工商管理部门经调查,已认定正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另正和公司销售汽车是销售经营生产资料,而非生活资料,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驳回付卫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卫国与正和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正和公司卖给付卫国三辆东风牌eq1253型载货汽车,正和公司实际向付卫国交付东风牌eq1252型载货汽车,且销售发票上也注明车型为eq1252型,付卫国应当在交付时能够发现交付车型与合同约定不符,付卫国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并上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正和公司提供的车型符合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变更了合同的标的。除型号与约定不符外,其余配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配置一致,故付卫国认为正和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具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付卫国要求正和公司交付eq1253型号东风牌载货汽车及增加赔偿其购车款一倍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和公司在未取得东风牌汽车销售授权的情况下与付卫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擅自向付卫国销售东风牌汽车,其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经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的规定,但由于三部委的规定属管理性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的禁止性规定,故付卫国以正和公司未取得东风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无权销售东风牌汽车为由,要求确认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7元,由付卫国负担。宣判后,付卫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正和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在车辆购买之前,样车是上诉人自己亲自去现场看过的,提车后车辆合格证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车辆合格证上的型号明确车型是eq1252东风牌载货车,上诉人持合格证配置车厢,买保险的。二、商业欺诈不存在,长兴县公安局也作了调查认为欺诈不存在,而且合同上对产品的名称及马力都有明确的记载,合同的产品名称是6乘2载货车,且合同第14条中也明确了马力和发动机的型号,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妥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2009年4月9日,付卫国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卫国购买东风二汽生产的东风牌型号为eq1253的6×2载货车,总价款为人民币515400元,双方并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配置为“东风平顶新内饰康明斯驾驶室、无空调、康明斯190eqr发动机、153后桥”,后付卫国按约支付购车款515400元,正和公司将三辆经检验合格的eq1252wb3g型东风牌汽车交付给付卫国并开具了销售发票,发票上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行驶证上也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后付卫国在使用中认为所购车辆发动机为eq1252型,与订购车辆型号不符,遂要求正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eq1253型汽车,因协商未果,付卫国于2009年6月9日向长兴县工商局投诉,经调解未果,付卫国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载明汽车型号为eq1253,但正和公司实际交付的是eq1252wb3g型,销售发票上也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除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外,车辆其余配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配置一致,付卫国接受并同意上牌并使用,行驶证上也载明车辆型号为东风牌eq1252wb3g型。付卫国虽于2009年6月9日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局投诉,但该局于2009年8月2日作出长工商经处字(2009)第0154号长兴县工商行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证明正和公司向李有山、付卫国等四人销售东风汽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欺诈,但正和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东风品牌系列等汽车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正和公司罚款10000元。后,付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应付卫国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东风商用车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技术部人员娄锋华证明,东风牌eq1252wb3g型车辆是该公司生产的,但东风牌eq1253车型在东风商用车公司十堰基地没有生产。付卫国与正和公司对此经质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付卫国认为正和公司是商业欺骗,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付卫国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本院认为,因除型号与约定不符外,车辆其余配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配置一致,付卫国认为正和公司是商业欺骗的证据不足,相反,长兴县工商行政管局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的长工商经处字(2009)第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和公司向李有山、付卫国等四人销售东风汽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欺诈。故,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主文依据,而仅作为推理判断的依据。付卫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付卫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7元,由上诉人付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