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楼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楼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同年2009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底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54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合计8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