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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伟良与杨发如、孙祖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良,杨发如,孙祖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吴伟良。委托代理人:叶红。委托代理人:章耀文。被告:杨发如。被告:孙祖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吴伟良为与被告杨发如、孙祖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良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如、孙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良诉称,2009年5月30日4时25分许,被告杨发如驾驶实际为被告孙祖强所有的皖J×××××号大型货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桐庐县,在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位置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吴伟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伟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发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伟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休息177天,花去医疗费46052.02元、交通费1046.50元。2010年1月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皖J×××××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孙祖强支付30000元(包括财产损失122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吴伟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发如赔偿63682.52元;要求被告孙祖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吴伟良因对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扣减有误,故调整了诉讼请求。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6052.02元、误工费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6.50元,合计93682.52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尚余75882.52元。要求被告杨发如赔偿75882.52元;要求被告孙祖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伟良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皖J×××××号大型货车系被告孙祖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46052.02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伟良误工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吴伟良花去交通费1046.50元的事实。被告杨发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祖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吴伟良的损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过长,应作适当调整;交通费认可5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因被告杨发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违法积分已达到12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伟良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发如、孙祖强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吴伟良提供的证据1-3、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吴伟良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伟良伤后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对原告吴伟良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将根据治疗时间、地点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4时25分许,被告杨发如驾驶实际为被告孙祖强所有的皖J×××××号大型货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桐庐县,在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位置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吴伟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伟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发如持违法积分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途经事发路段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伟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载货,途经事发路段未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休息177天,花去医疗费46052.02元、交通费800元。2010年1月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孙祖强支付178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吴伟良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J×××××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伟良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发如驾驶皖J×××××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伟良受伤致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杨发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伟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吴伟良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052.0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伟良主张误工费15330元,因未超出相关统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伟良主张护理费3600元,因超出了相关统计标准,本院支持2880元。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吴伟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吴伟良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杨发如受雇于被告孙祖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祖强转承。作为皖J×××××号大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杨发如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违法积分达12分,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吴伟良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伟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6052.02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计86996.02元;二、被告孙祖强赔偿原告吴伟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9996.02元,扣除被告孙祖强已支付的17800元,尚余72196.0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原告吴伟良负担16.50元,被告孙祖强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