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杨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室。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原审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煤海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东二环路与苎萝东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交警大队立案侦查,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属实,但因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有矛盾,无法进一步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1212.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111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花去交通费28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系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职工;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邵某某系被告煤海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煤海公司指派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煤海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养老保险证、居民户口簿、工资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浙d×××××号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情况下,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某某安甲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本案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道路某某安甲律、法规的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邵某某系被告煤海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煤海公司指派的工作,故应由被告煤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邵某某所驾驶车辆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实际,第三者责任险中参照负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率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1212.60元、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3479元(71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9999.4元(22727元/年×20年×11%)、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1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1296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79293.4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680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215);余下部分损失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7602.08元[(101296-79293.4)×(1-20%)],上述两项合计96895.48元。被告煤海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4400.52元(101296-96895.48),已预付给原告20000赔偿款,超过部分15599.48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煤海公司及邵某某提出的原告应负一定过错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给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895.48元,减去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599.48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杨某计812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其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00.52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返还给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5599.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5元,由被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负担35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交强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障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杨某的非医保用未作认定剔除;杨某系农业家庭户,一审仅凭诸暨红十字医院证明杨某在该院做护理工作,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从杨某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计误工时间92天,一审确定为120天也属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所用药哪些属非医保范围,且交强险的条款也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杨某在一审提供了医院工作证明、社保凭证、在城镇的房产凭证,已足以证明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20天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确定,且一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判决由保险人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杨某存在非医保用、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伤残赔偿金,但均未能提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杨某的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确定,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