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元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章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元青,章海滨,孙章良,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慧。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章海滨驾驶浙D×××××号轿车,由艮塔东路北向南行驶。13时12分许,途经市区艮塔东路与苎萝路叉路口地方,与孙章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海滨与被告孙章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Ⅱ跖骨F,花去医疗费3373元。另外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30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之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被告章海滨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章海滨驾驶的浙D×××××号轿车挂靠于被告长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章海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海滨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403元,误工费9033.60元(120天×75.28元/天),护理费2258.40元(30天×75.28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06元。根据被告章海滨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元青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206元,被告章海滨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352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章海滨垫付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元青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海滨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浙D×××××号轿车是上诉人与诸暨市枫桥运输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系诉讼主体不符;被上诉人孙元青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孙元青尚在工作和误工减少收入,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元青答辩称,浙D×××××号轿车由诸暨市枫桥运输公司投保在上诉人公司,孙元青起诉时诸暨市枫桥运输公司被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兼并,由诸暨交通局诸交复(2009)3号文件佐证,因此,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孙元青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一审判决支持误工损失是合法的;按一审核定的各项损失合计,应当是40609元,一审存在计算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章海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章良未作上诉答辩。被上诉人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孙元青起诉时诸暨市枫桥运输公司被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兼并事实,诸暨交通局诸对此发过文件,本公司依法属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保险人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但未能提供诸暨市枫桥运输公司尚未被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兼并新的证据予以反驳回,故原判将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孙元青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一审判决依法核定其误工损失并行判决亦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一审核定的各项损失合计,应当是40609元,一审合计为3720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份;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孙元青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609元,被上诉人章海滨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386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