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平湖市品雅服装厂与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品雅服装厂,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平湖市品雅服装厂,住所地嘉兴市平湖市经济开发区钟南村侯家村*号。投资人陆阿龙,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南路388号7幢301-302室。法定代表人韩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军红、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品雅服装厂(以下简称品雅厂)与被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雅厂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雅厂诉称: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男式防寒衣260件,总计货款22476.74元。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7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已于2009年4月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且该汇票已于2009年5月7日经银行解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品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预留在开户银行的两枚印章一直没有变更过。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说明原告在开户行预留的印签一直未变更过,但不能说明预留的是该两枚印鉴;也无法排除原告在其他银行使用过其他印鉴的可能。被告粮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3、汇票申请书、中国银行转账传票、中国银行内部查询报文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将22476.74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该货款银行已于2009年5月7日解付,且汇票上的收款人就是原告公司。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货款;且原告对被告开具汇票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汇票。4、被告申请法院对由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签发的汇票(AA0107455333,金额22476.74元)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该汇票系由原告背书给他人,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汇票;原告也没有在背书处盖章,且背书人的两枚盖章并非原告公司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的意见如下:证据1,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货款为22476.74元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银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抗辩认为无法排除原告使用其他印鉴的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该两组证据均来源于银行,原告对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申请签发了收款人为原告的三省一市汇票(号码为AA0107455333,金额22476.74元),该汇票经背书已于2009年5月7日经银行解付至嘉兴市金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7月,被告粮油公司向原告品雅厂订购男式防寒衣260件,总计货款22476.74元。被告粮油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申请签发了收款人为平湖市品雅服装厂的三省一市汇票(号码为AA0107455333,金额22476.74元)。2009年5月7日,该汇票最终经背书,加盖“平湖市品雅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及“陆娟”的私章之后,经由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解付至嘉兴市金磊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未收到汇票,也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汇票上背书人签章处所加盖的“平湖市品雅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及“陆娟”的私章与原告预留在其开户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的印鉴“平湖市品雅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及“陆雅芳印”的私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公司的汇票,而该汇票经背书已解付,故认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否认收到汇票,且该汇票最终未解付至原告帐户。至于背书,原告否认背书系其所为,且汇票上背书人签章处加盖的印鉴“平湖市品雅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及“陆娟”的私章与原告预留在其开户行的印鉴明显不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汇票,也无法证明汇票上的背书系原告所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品雅服装厂货款人民币2247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元,由被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