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下湫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26日共六次向原告购去中度稀料、香蕉水等液体油漆料计款12940元,被告收货后由仓库保管员王乙收检后入库,入库后王乙出具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入库单给原告,并在该入库单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推诿支付。故此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主要证据是入库单六张,由于该入库单上既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