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春(曾用名廖某梅),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龙岗区横岗街道××酒店门口路边,将向他人销售毒品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廖某春抓获,当场缴得其贩卖的毒品0.39克,贩卖所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欧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春的供述及辩解、刑事鉴定书、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春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属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春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廖某春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