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北××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工业区春××路。法定代表人:吉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与被告朱某某、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开始向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百家丽油漆涂料商行的业主朱某某购买茶几绿氯磺化聚乙烯面漆和相关辅料,用于嘉兴市桐乡施工项目“桐昆集团恒通化纤有限公司筹建”工程中的管架油漆,至2009年6月3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购买了188938元的油漆和相关辅料。2009年7月底原告发现所用面漆出现变色,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朱某某反映,被告即与吉××公司取得联系,向其反映油漆的质量问题,吉××公司随即于8月5日即派员到工地现场查看,后于8月8日向朱某某发函承认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表明愿意协商解决的态度。朱某某接函后就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拿出一个解决方案,原告经初步计算提出了一个要求对方赔偿68万元的方案,吉××公司于8月13日接到原告的索赔方案后再无回应。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8938元,其他损失559761元(包括施某某用16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59208元,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应支付的工期罚款120000元,返工费用1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20553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油漆购买及面漆脱落情况均属实,原告跟被告购买油漆后,被告叫吉××公司送货过来,没有拆包装就直接送到原告工地了,其中还有两车是原告直接到吉××公司拉的,所以产品质量问题跟被告无关。被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标准,且被告销售的只是油漆,原告使用时还添加了稀释剂,而该稀释剂并非被告提供,所以即便存在油漆颜色变化,也不能确定是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只能通过鉴定确定。同时,即使确实是被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引起颜色变化,也应依法赔偿,并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来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送货单11张,证明朱某某供货的数额共计188938元。被告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送货单中除了稀释剂、滚筒、棕刷外其他都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另外,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朱某某卖给原告的底漆是430元而吉××公司卖给朱某某的只有260元,茶几绿氯磺化聚乙稀面漆吉××公司卖给朱某某的是300元一桶,而被告朱某某卖给原告是450元一桶。2.图片三张(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茶几绿氯磺化聚乙稀面漆。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供货的就是这种油漆。从该产品的外包装上看也并未说明需要用专用配套的稀释剂。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这种油漆确实是被告公司生产的,但被告公司的产品是符合相关标准的,上面也有使用说明,客户应按照被告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否则,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3.吉××公司发给朱某某的函、原告发给吉××公司的函各一份(均系传真件)及照片三张,一方面证明吉××公司确认诉争产品有质量问题,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损害赔偿有过协商。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油漆在刷上后确实发生了颜色变化,后来吉××公司也确实派人来看过和协商过。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函上确实说颜色有变化,但只是一个客观描述,并没有说是因为被告油漆质量问题导致的,函上说的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也是企业的基本态度,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油漆有质量问题。4.租赁合同、租金清单、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160000元是涂刷油漆的费用,59208元是钢管租赁的租金,现在这些都白做了。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作为供货商,不清楚这些事情。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租赁协议的双方被告都不熟悉,因此对此情况不清楚。同时,也不能证明租用的钢管是用于涂刷油漆的,且从时间看也是不合理的,就施工协议内容看原告把油漆工程承包给了个人,承包人有无油漆施工资质也有待确认。同时协议未明确施工范围,无法确认诉争油漆可以涂的面积范围。5.处罚通报一份,证明因油漆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返工、工期延误后,发包方向原告发了处罚通报,原告有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处罚通报内容上称是因为有生锈迹象,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油漆会导致出现生锈迹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桐昆集团的会议纪要一份,作为处罚通报的补强证据,证明该工程是浙江省重点工程,所以工期要求比较严格,现在出现这种油漆情况进行处罚是必然的。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的工期,工期无从确定,更不能证明工期延期及延期的处罚情况。7.原告与桐乡桐昆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提到要用油漆,只是说综合管架的安装。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吉××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1.送货单一组(复印件),是被告送给朱某某所有油漆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油漆的出厂价格与朱某某卖给原告的价格相差很大。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原告提交的价格为准。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2.经销(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原告质证后表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诉争油漆由吉××公司提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公司虽对油漆价款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而言,其确实花费了188938元购买油漆,因此对该金额本院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二被告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油漆使用后发生变色及吉××公司派员来查看并与原告协商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其他已采信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缺乏原告实际支付罚款的凭证,无法确认罚款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从协议双方约定的保修条款“凡保修期内油漆剥落、起泡等情况发生,均由乙方(原告)负责修复”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该协议中管架安装工程包含油漆涂刷项目,原告也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油漆桶进行痕迹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提交的油漆桶没有明显开启过的痕迹迹象。随后本院又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诉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其对油漆变色原因进行专业分析。后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称,诉争油漆虽符合被告的企业标准,但因其执行的企业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偏低,组成油漆的树脂性能及颜料质量较差,使用中容易受环境介质影响而出现变色问题。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质证后对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吉××公司对痕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产品质量鉴定书中关于认定油漆符合被告企业标准的意见也无异议,但对变色原因的分析意见有异议,认为用行业标准来分析质量问题超过了申请鉴定的范围。本院认为,委托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对油漆变色作专业分析,后鉴定机构也对变色原因进行了专业分析,所谓超出鉴定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上述二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告与桐昆集团浙江恒通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区综合管架安装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约定由原告为其厂区综合管架进行安装施工。原告遂自2009年4月19日分11次向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百家丽油漆涂料商行的业主朱某某购买茶几绿磺化聚乙烯面漆和相关辅料,用于其在桐乡市“桐昆集团恒通化纤有限公司筹建工程”的管架油漆施工中,至2009年6月3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朱某某购买了188938元的油漆和相关辅料。2009年7月底,原告发现所用面漆出现变色,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朱某某反映,朱某某即与吉××公司取得联系,吉××公司于8月5日派员到原告施工现场查看,后于8月8日向朱某某发函称:“从现场整体查看此漆涂刷于室外钢构上防腐性能完好,未出现反锈、脱落等现象,已达到此漆防腐效果但颜色有所变化;我公司生产的茶几绿氯磺化面漆用于室内钢结构涂装表面起到防腐保护作用,不宜用于室外装饰,你方在购买我公司产品前应向我公司业务员或主管工程师说明此产品须涂装于室外,以免发生一些意外情况。鉴于贵单位已涂刷完的室外茶几绿氯磺化面漆出现变色事宜,请你方拿出具体解决方案,我公司将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协同处理此事”。后原告给吉××公司发函提出具体赔偿方案后,吉××公司没有回应,原告遂起诉来院。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损与两被告提供的产品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某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吉××公司生产的油漆涂刷到室外钢构件后,出现了严重变色,经被告公司派员查看后,确认了变色的客观情况,也承认其生产的油漆不宜用于室外,而吉××公司的油漆说明书中并未对此专门提示,也未以其它任何方式履行提醒义务。同时,经专业机构鉴定后确认,诉争油漆的树脂性能及颜料质量较差,使用中容易受环境介质影响而出现变色问题。可见,被告吉××公司生产的该批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引起原告受损,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保管等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从朱某某处购买油漆及其他辅料花费188938元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认为其出厂价与原告的买价有出入,但经销商中间加价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以其付出的实际金额为标准,其他辅料虽然并非吉××公司提供,但因为油漆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其他辅料也失去了其正常的使用价值,因此均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一并计算。对160000元的涂刷油漆费用和59208元钢管租赁费用,因原告有相应的合同和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罚款120000元,因仅有发包方的书面罚款通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和支付情况,原告可待款项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恢复原状发生的施某某用10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20553元,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吉人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8146元(含购货损失188938元,施工损失160000元,钢管租金损失5920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0元(被告吉××公司预交),共计35643元,由原告负担12540元,被告吉××公司负担2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