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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顾方平、陆林童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林童。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晓东。原审被告人顾方平。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屠程程。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飞。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兵兵。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方平、陆林童、屠程程、陆飞、宋兵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林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顾方平、陆林童、屠程程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路康泾桥桥下,采用语言威胁、搜身、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徐某、劳某、沈某、章某、钱某等5人手机5部、现金40元,合计价值1313.90元。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顾方平、陆林童、屠程程、陆飞、宋兵兵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7号西侧弄堂,采用语言威胁、搜身、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范某、孙��现金273元。后某被告人又结伙至梧桐街道茅盾路康泾桥桥下,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金某、田某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金某现金100元,在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殴打、准备抢劫其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方平、陆林童、屠程程、陆飞、宋兵兵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顾方平、陆林童、屠程程参与抢劫作案3起,劫得财物价值1686.90元;被告人陆飞、宋兵兵参与抢劫作案2起,劫得财物价值373元。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方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陆林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屠程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陆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宋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陆林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2010年3月14日陆林童与同伙连续抢劫,只能视为一次抢劫,陆林童不属于多次抢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陆林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劳某、沈某、章某、钱某、范某、孙某、金某、田某的陈述,证人管某证言,手机回收登记表,估价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陆林童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2010年3月14日抢劫的次数认定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与同伙预谋抢劫后,选择目标伺机作案,当天分别在不同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不能因为两次抢劫相隔时间不长,就视为一次抢劫。结合上诉人陆林童、原审被告人顾方平、屠程程另实施一次抢劫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陆林童等三人多次抢劫,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从犯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暴力,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能对其认定从犯。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林童、原审被告人顾方平、屠程程、陆飞、宋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语言威胁、搜身、暴力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其中上诉人陆林童、原审被告人顾方平、屠程程参与抢劫作案3起,劫得财物价值1686.90元;原审被告人陆飞、宋兵兵参与抢劫作案2起,劫得财物价值3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