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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故从2010年3月起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自2009年12月7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还款,利息要求适当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7日,被告傅某某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傅某某要求归还该借款,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认定。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此前原告已向多次向被告催讨,已给了被告较长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鉴于该债务成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借,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共同归还。对于原告请求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至归还日一节,因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和利息均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傅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良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