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互相认识并恋爱,1××××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存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从生育孩子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只好忍耐。2010年被告又经常多次打骂原告,还每天半夜与原告吵架,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个月。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是不可避免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近年来,原告外出工作应酬较多,被告在外工作压力也很大,但是现在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的亲属、朋友以及婚生儿子也都不同意双方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6年互相认识,1987年1月开始恋爱,198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吕存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出现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夫妻仍有消除矛盾,共同搞好家庭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