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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9号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销五金冲压件。自2009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止,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金额达人民币306925.91元,但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现被告关门停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6925.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截止2010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306925.9元;(2)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3000元的华X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以该支票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未能兑现,该款包含在货款306925.9元内;(3)截止2010年3月12日尚欠货款明细一份,其中有内容为“以上货款合计249667.27元”,该传真件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4)2009年7月-12月的对帐单九份及对应的送货单、订购单、退货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货款共217816.51元;(5)2010年1月4日、5日、14日的送货单、物料检验入库单、订购单九份及原告制作的被告未确认的对帐单,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仓管员签收,货款为4325.80元;(6)2010年3月原告制作的被告未确认的对帐单、2010年2月22日、3月2日、3月3日、3月25日的送货单及物料检验入库单、订购单共十一份,证明货款为461元;(7)2010年4月原告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的对帐单、送货单及物料检验入库单、订购单共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为2996.84元;(8)2010年5月份原告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的对帐单,送货单、物料检验入库单及订购单,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及货款为800.80元。被告深圳尚X数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开始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冲压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主要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依照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付款方式根据订购单约定为月结30天。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五金冲压件,其中2009年7月份至12月份货款分别为27568.65元、23196元、70382.2元、55057.9元、12145.1元、29466.66元;2010年1月货款4325.80元、2010年3月份至5月份货款分别为461元、2996.84元、800.8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226400.95元,原告称曾以传真方式及由工作人员亲自向被告催款未果,以上货款均已超过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306925.9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226400.9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00.95元。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00.9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原告深圳市凯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68元,被告深圳尚X数码有限公司承担21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书 记 员  郭 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