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俊与杭州大头货运有限公司、刘小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杭州大头货运有限公司,刘小东,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钟俊。被告杭州大头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兴前。委托代理人盛兴勇。被告刘小东。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原告钟俊为与被告杭州大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公司)、刘小东、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浙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被告大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兴勇、被告刘小东、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诉称:2010年7月31日晚19时30分,被告刘小东驾驶浙A×××××货车,在登云路315号路口未减速驾驶,撞上原告的一条狼狗,狗被撞击后,该车继续加速后退,导致狗当场死亡,惨不忍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伍仟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照片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以及狗当场死亡的事实;3、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狼狗的事实;4、照片七份,欲证明死亡的狗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大头公司辩称:车压死狗的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刘小东的车没有超速违章,而且原告没有养狗证,不能证明该狼狗是原告所有。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小东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一。交警对事故进行过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我超速。被告刘小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车压死狗的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被告二超速。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大型犬不得出户、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必须办理相关证件。但是当时没有这条狗没有栓,当时的路段是交通要道,事故认定书上也说明原告横穿马路,因此原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和交通安全。综上,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三被告均认为无法以照片证实狗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动物的所有权应以相关有效的证件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到的狗即为死亡的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晚19时30分,被告刘小东驾驶浙A×××××货车,在登云路315号路口与一条狼狗相撞,后该狗当场死亡。该狗未办理相关饲养证件。2010年8月31日,原告以该狗系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主张该项赔偿权利应以财产的所有权为基础,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要求其进行赔偿,但未能就其财产所有权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