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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朝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辉,绰号刘三孩,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朝辉伙同路树成、路树田、吴培培、路树军、刘威(均已判刑)及许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板桥路北区慈溪市某有色金属熔炼厂,撬窗进入车间,窃得各类黄铜棒2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86000余元。2008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朝辉伙同路树成、路树田、吴培培、路树军、刘威、刘青(已判刑)、许某、刘某1等人,驾乘车辆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宁波某石油化工公司在建工地,窃得电焊机、电缆线、电钻、切割机、角砂机等物,价值人民币3265元。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朝辉伙同路树成、路树田、吴培培、路树军、刘威、刘青、刘某1等人,驾乘车辆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鸣山路戴家弄某号,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某塑料制品厂,窃得各式塑料2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9500余元。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朝辉伙同路树成、路树田、吴培培、路树军、刘青等人,驾乘车辆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某打火机厂,窃得ABS塑料回料30余袋、打火机塑壳32袋、成品打火机8箱,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路树成、路树田、吴培培、路树军、刘青、刘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毛某、汤某、卢某、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朝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朝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东海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