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缪某某、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缪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6月2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红、李玲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8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杨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签名。2010年3月29日,被告缪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缪某某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缪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0年3月29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010年2月28日)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条(2010年3月29日)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杨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缪某某、杨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8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杨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签名。2010年3月29日,被告缪某某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有被告缪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保证,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0年3月29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杨乙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缪某某、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缪某某、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