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甲、苏乙等与车某某、金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车某某,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苏甲。原告:苏乙。原告:庄某某。原告:苏丙。原告:苏丁。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戊。被告:车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诉被告车某某、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苏戊,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诉称: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车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沿温州市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45分许,该车行经新南亚大酒店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左向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苏己发生碰撞,造成苏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己无责任。该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五原告系死者苏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车某某、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2766元;2、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苏甲身份证;苏乙身份证;庄某某身份证;苏丙身份证;苏丁身份证,以上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苏己的户口本;苏己与苏丙母子关系证明;苏乙、庄某某的户口本;苏乙、庄某某所生子女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扶养费的诉请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温州附二院icu关于苏己的死因证明;交通事故死者苏己家庭情况登记表;温州附二院关于苏己医学死亡证明书;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关于苏己死亡证明书,以上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车某某的驾驶证;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车某某的身份证;车主金某的行驶证;车主金某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浙c×××××行车证;出租车公司开通出租车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苏己交通事故的旁证材料;苏己康复专业委员专家证书;遗体运输许可证明,遗体接收证明;苏己丈夫苏甲安宁某某精神疾病证明书,苏己父母精神疾病证明;苏乙、庄某某的病历票,以上证明该次事故对原告方甲成的精神损失;丧葬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食宿发票,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遗体运送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车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被告金某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0年3月5日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李某某使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证明已由他人承包,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公司某某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肇事驾驶员并未提供合格的体检证明,根据驾驶员持有的b证要求,提供体检合格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性的保险金;3、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某某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4、原告诉请和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被告车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辨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车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沿温州市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45分许,该车行经新南亚大酒店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左向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苏己发生碰撞,造成苏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己无责任。该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金某挂靠在被告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且已经承包给李某某经营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五原告系死者苏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苏乙、庄某某除扶养人死者苏己外,还有另外一位扶养人苏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李某某处获得15万元的赔偿款,另李某某为死者支付医疗费9400元。经审理,原、被告对原告的下列损失没有:1、医疗费13050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3、丧葬费1374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其他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乙称,死者有三人需要扶养,其中女儿需扶养7年,儿子需要扶养2年,父亲苏乙需扶养6年,母亲庄某某需要扶养5年。共计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29元。被告金某认为,原告方乙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的儿子已经成年,不应计算扶养费,女儿为15岁应计算3年。其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的父亲苏乙在开庭前一日已经超过75周岁,其母亲庄某某也已经年满75周岁,均应计算5年,且另有一位扶养人苏庚,应予以分担。死者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苏辛满15周岁,应计算3年,她也另有一位扶养人苏甲,应予以分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已经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某户籍,故生活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3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6683元×5年=83415元。2、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原告方乙请被告赔偿亲属交通费23400元,亲属住宿某14941元,亲属误工费8130元。被告金某认为,原告方乙请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过高,且不合理,应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其余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丧葬费等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方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误工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认为时间以20天计算为宜,人数以3人较为合理,误工工资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为27480元/365天×3人×20天=4517.26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费、住宿某的产生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等交通费票据经被告方质证均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方系住所地离本地较远,交通不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某损失共计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方乙请的亲属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共计34517.26元。3、尸体停放、运送费。原告方乙请被告方赔偿受害人尸体停放在殡仪馆及运输××海南产生的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金某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其余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公安部门尸体鉴定的需要将受害人尸体停放在温州殡仪馆,后又将其长途运输回其住所地安葬,本院尊重其丧葬习俗。经审查原告方的尸体运输费用发票,共计39920元,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伙食费。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伙食费6720元,被告金某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其余被告没有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乙请的伙食费,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也同样存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此项赔偿,故对此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乙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金某认为,原告方乙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重复计算,且金额明显过高。其余被告对原告方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可以同时某请,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方的亲属死亡,对原告方甲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26862.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死亡证明书、保险条款、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均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车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有其全部承担。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726862.26元-120000=606862.26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因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故由被告车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驾驶员应提供体检合格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三者险的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的驾驶证经交警部门确认合法有效且驾驶的是准驾车辆,故其是否提供体检合同的证明对本次事故并没有影响,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24万。因车辆的承包人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159400元,该金额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车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606862.62-240000-159400=207462.26元。被告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方,对该车的经营运行享有利益,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被告车某某的赔偿款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损失207462.26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保险金360000元;三、被告金某、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车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809,由被告车某某负担4936,原告苏甲、苏乙、庄某某、苏丙、苏丁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