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香娟与李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娟,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李香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李建。原告李香娟与被告李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娟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娟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尹大线绍兴联友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被告所有的浙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0978.75元、交通费32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个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被告不肯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5306.55元。被告李建辩称:事故车辆在这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卖给别人了,而且事故发生时也不是我开车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对这个事故我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这个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发生前已经将事故车辆卖掉了,且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其所驾驶,其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80978.75元,其中诉请主张部分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88.3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6、浙A×××××号车辆信息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主体情况,登记车主是本案被告李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卖掉了,但没有过户。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浙A×××××号车辆现仍登记在被告李建名下的事实。7、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香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转让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20日将事故车辆以废品形式转让给黄金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转让证明中的车牌号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且转让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受让方黄金胜的身份情况,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车辆转让的情况,对该转让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机动车道途经绍兴市尹大线绍兴联友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北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A×××××驾驶员与李香娟协商到医院检查,后事故车辆浙A×××××方拒绝到交警部门处理。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1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7月27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5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0140元,合计123778.75元。另查明:浙A×××××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致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恰当,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浙A×××××方人员拒绝前往处理事故,致驾驶员情况及其与车主李建之间关系无法查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建辩称车辆浙A×××××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他人,不应由其赔偿,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评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应误工费为15810.90元;因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未按照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仍应先由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外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5%计563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香娟人民币16638.94元;二、驳回原告李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41.50元,由原告负担176.50元,被告李建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