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537-5),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厦。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间向被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仑海悦公寓1幢1805室房屋一套,同年5月被告将该公甲下室b区05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悦公甲下室内b区05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金为585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63年6月7日原告可免费使用该车位,原告所承租的车位使用权可随住宅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租金58500元。后因原告并未入住该公寓故该停车位一直未使用,至2009年12月,原告将购买的海悦公寓上述房屋出让给他人所有,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车位属人防区工程,既不能出租也不能随房屋转让。由此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取得的租金58500元并赔偿租金的利息损失11700元(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悦公甲下室人防区停车位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2、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租金58500元的事实;3、宁甲川法律服务所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腾××置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出双方合同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根据人防法第5条的规定,人防工程适用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被告作为开发商有权出租人防车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由宁波成路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2、海悦公乙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用以证明海悦公寓及原告承租的人防车位是被告投资建设的,且人防车位经人防办审批可以出租。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07年5月16日,原告余某某与宁波成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悦公甲下室人防区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由宁波成路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的海悦公甲下室内b区05号(人防区)停车位的使用权,该地下室停车位使用年限与原告所购海悦公寓1幢1805室住宅产权证所标的土地使用年限同期,即租赁期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人民币585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63年6月7日原告可免租赁费使用该停车位,人防区停车使用期限按人防法规规定执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宁波成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讼争车位租金58500元。2008年4月17日,宁波成路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租金收据上均载明了讼争车位系人防区车位,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区车位租赁,现原告以本案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之后被告同意原告免费使用讼争车位至2063年6月7日视为被告单方赠与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讼争车位使用期限的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