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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斌、方芳。被告张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英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方芳,被告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江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江滨花园成立业委会后,业委会又将江滨花园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0130.85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6394.4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虹辩称,被告在2007年之前均按时缴纳物业费,之后是由于对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而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房屋有一露台,当时明确被告有该露台的使用权,通往露台的道路也只有一条。2007年4月,原告物业公司将会馆三楼租赁给“鸿运当头”足浴店,物业公司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私自进入被告露台安装空调和排污管,使得污水进入被告的露台排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被告多次和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直到2009年,在被告再三催促下,物业公司才重新按装了排水管道。期间被告也和原告协商物业费事宜,要求解决造成的损失,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2007年4月到2009年6月期间因物业没有调解好足浴店的事情,这段时间的物业费不应收取,另外滞纳金也不应该缴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都江滨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信息登记表、江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表,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是经过审批的事实。3、2007年4月27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21日费用催缴通知书各一份,2009年6月3日、2010年1月12日费用缴纳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2007年1月到2010年物业费的事实。4、2010年4月13日催缴通知单、EMS邮件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催告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要和有关部门核实后才能确定,证据3、4均未收到。此外,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因被告否认已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上述催告单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虹系江滨花园5幢1单元202室业主。200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都江滨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江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江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与时间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从2007年4月份起,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其房屋露台被某足浴店安装空调和排污管影响其居住环境的事情,被告一直拖欠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130.85元,遂引发本案纠纷。另,庭审后,原告主动降低滞纳金为191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都江滨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江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江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虹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918.3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屋前露台被安装空调和排污管是否对其有不利影响、是否造成侵权,是另一法律关系;此外原告即使有配合协助解决的义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是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对律师费的事实既无具体陈述亦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130.8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918.3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被告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