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郭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某自愿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