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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春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周世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应春香,委托代理人黄春生、方小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被告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盛。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林良富。被告周世友。原告应春香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周世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周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春香诉称,2009年10月1日,第三被��驾驶浙G×××××学轿车,由37省道行驶至苏溪镇马丁加油站非机动车道上时,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1993.95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434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629.35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承担主要��任,原告受伤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用。9、保险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应当有转院证明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医保外不予承担;对证据6,是通行费并不属于交通费用,这个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应当附有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人的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且车主持有A证,应当提交身体检查证明。2、本案商业险按80%赔偿,医疗费发票模糊不清,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医保外费用3217.41元不予赔偿;营养费按32.9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鉴定60天计算;车辆损失费应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供1、保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及免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保险约定及免责事项。经双方质证都无异议。被告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无责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世友辩称,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周世友与原告按8:2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993.95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1977.6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5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应春香的损失人民币20014+80+3300+4000+10000+(11993.95+380+1977.6-10000)*80%+1650=42525.24元。二、被告周世友赔偿原告应春香的损失人民币1200*80%=960元。被告义乌市益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