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傅某某、郭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某某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上诉人从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大荔县,因此,本案应移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郭某某索要追偿款,而原审被告郭某某的住所地在义乌市,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郭某某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索要追偿款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上有郭某某签字,借条亦由郭某某出具,因此,上诉人认为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