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长圣买卖合同纠纷与罗长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罗长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村西王路95-17号。法定代表人叶仙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圣,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1号5幢3单元301室。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长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长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缝纫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缝纫机及配件。经2008年7月2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7600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余款2676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货款267600元计付。被告罗长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罗长圣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计叁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正,今欠人罗长圣,2009年5月30号”。后被告罗长圣支付给原告13万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长圣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欠款。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长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267600元计,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罗长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