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福兴与应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福兴,应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泮福兴,农民,居县下各镇塘头村18号。被告:应月娥,1961年农历4月23日出生,农民,住仙居县朱溪镇金庄村。原告泮福兴与被告应月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福兴、被告应月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福兴诉称:2001年2月11日,被告以供儿子读大学为由向原告借去1000元,约定每元月息1分,同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1500元,共计2500元,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均分别写给原告《借条》。2002年8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360元,原告收被告360元利息后写给被告《收条》一张,并将1000元借款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将1000元借款并入1500元借款的《借条》中,被告为此在1500元借款的《借条》中注明“(合计2500元壹年利息付利清2002)”。之后,被告再没有付给原告利息。现被告自已卖水果,其儿子医学院已毕业有工作,被告有还款能力却不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利息从2002年8月12日起按每元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提交的1000元借款的《借条》碎片,该《借条》的借款,被告用出卖杨梅的钱已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应月娥辩称:被告向原告总共借过三次款,1000元二次,1500元一次,每次借款被告都出给原告《借条》。三次借款本息被告均已还清,分二次还,一次还2500元,后一次还1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被告记不清了。被告已从原告收回1000元的《借条》二张,收回的二张1000元《借条》,一张已撕掉没有了,另一张的碎片还在。1500元借款的《借条》没有收回,当时原、被告均生意忙,被告相信原告是老实人自已会撕掉《借条》的,以为原告已将《借条》撕掉了。原告讲多次向被告催讨,是不事实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总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均已还清了。原告是污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月娥分别于2001年2月16日、2001年8月11日、2003年12月26日向原告泮福兴借款1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均分别出给原告《借条》,约定每元月息1分。2002年8月11日,被告应月娥结算付给原告泮福兴前二笔借款的利息360元,并归还1000元借款。原告写给被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应月娥2001年2月16日-2002年8月16日(1000元本)、2001年8月11日(-2002年8月11日)(1500元本)共计利息360元正”。被告应月娥收回2001年2月16日1000元的《借条》,在1500元《借条》中注明“2001年2002年8月6日应月娥付利息300元,2002年8月11日利息60元(合计2500元壹年利息付利清2002年)”。2006年2月,被告应月娥归还于20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本息,收回该笔借款的《借条》。此后原告持1500元借款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本息,被告以已还清为由拒绝。原告为此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泮福兴提交的《借条》、被告应月娥提交的《收条》、《借条》碎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条》内容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1500元借款的《借条》中被告所写(合计2500元),意指尚欠本金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借条》中所写(合计2500元),指360元的利息是按本金2500元计算出来的,并不能证明尚欠本金2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月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泮福兴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泮福兴负担10元,由被告应月娥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