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雷甲、于某等与胡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胡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雷甲。原告于某。原告邵某某。原告雷乙。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机构代码:74053843-9。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诉被告胡某某、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邵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诉称:雷甲、于某系雷某的父母,邵某某系雷某的妻子、雷乙系雷某的儿子。2010年7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从临安市道返回太湖源镇里畈村、沿13省道东向西行驶,行经13省道60km(临安市道横潭村戚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雷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雷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经临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胡某某一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确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的家属仅向受害人雷某的家属支付了2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697.12元(其中医药费2551.1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269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判令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雷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起诉的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雷某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雷某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收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受害人雷某在抢救时花费的费用。5、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一份,欲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金额。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雷某在城镇经商、居住达2年之久的事实。7、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雷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雷某死亡表示同情。本起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已经按照标准足额赔付了,故被告参加的交强险的赔偿金也应该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由于被告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丧葬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雷某是农村户口的事实2、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雷某在郎某某有宅基地份额的事实。被告华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应该提供修理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雷某经商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要证明受害人雷某经商的话还应该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租房协议能印证,且营业执照也载明雷某开办的临安新世纪缝纫设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临安市××××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和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雷某的父亲雷甲在1990年申请了宅基地,当时雷某只有7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四原告及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从临安市道返回太湖源镇里畈村、沿13省道东向西行驶,行经13省道60km(临安市道横潭村戚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当事人雷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逃逸,后于当日3时30分到临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雷某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2010年7月21日,临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胡某某一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确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的家属已向受害人雷某的家属支付了27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雷某自2008年4月起在临安市××××号开办了临安新世纪缝纫设备经营部。原告雷甲、于某系雷某的父母,邵某某系雷某的妻子、雷乙系雷某的儿子。浙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胡某某,在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雷某在临安市××××号开办了临安新世纪缝纫设备经营部,故雷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922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1.1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181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13740元。以上合计62929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死亡,故雷某的亲属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的亲属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死亡的损失12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死亡的损失50729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余款23729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原告雷甲、于某、邵某某、雷乙负担18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