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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住所地:奉化市××山村。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王甲、周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铸件××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铸件××、王甲可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铸件××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后,被告铸件××、王甲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工商部门证明,被告铸件××投资人原为王甲,于2009年3月9日企业转让,投资人变更为徐某某。转让协议中订明,转让前企业发生的债权由被告王甲享受和承担,被告铸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铸件××、王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为19372.68元,2010年3月21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铸件××、周某某、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铸件××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354‰,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铸件××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购铜的事实;4.《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9日被告铸件××变更投资人,协议约定借款由被告王甲归还,但被告铸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铸件××变更投资人后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铸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是属于被告王甲的个人借款,并没有用于企业。原告贷款后也未对该款进行监管,所以原告也是有过错的。综上,诉争借款与企业没有关系,应由被告王甲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答辩人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有过催讨,但没有对两答辩人进行催讨。该借款的债务已经转让,但未经两答辩人的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王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被告铸件××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铸件××的代表人徐某某是不知情的,并且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与合同第十条第2、3项、第十一条中的约定有点矛盾。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企业代表人的话应该书面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告知。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铸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个借据里并没有被告铸件××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字,徐某某不清楚,是被告王甲签的字。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款的用途载明是购铜,但据我们了解并不是用于购铜。原告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明确了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签名时系被告铸件××的负责人,且在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铸件××的印章,故被告铸件××认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虽质证认为借款实际并没有用于购铜,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铸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着“原欠贷款余额150万元”不包括这30万元。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和原欠贷款150万元,根据被告铸件××的规模,已经是属于违规放贷。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铸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协议中第四条规定,被告铸件××只承担连带责任,但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铸件××、王甲共同归还借款,所以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中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财产也已经转让,所以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还有一份承诺书,是证明被告铸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铸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里并没有写明也包括该案的30万元,只写了总共是130万元,是不包括本案的30万元的。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债务已经转让,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铸件××虽否认《承诺书》中的“130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0万元,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承诺书》中的“130万元”具体包括哪几笔,故该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被告铸件××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09年6月1日时被告铸件××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徐某某的事实。被告王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铸件××、周某某、蒋某某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奉化市铸件××(借款人)、被告周某某、蒋某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奉信联(奉城)最保借字第200928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如发生前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54‰。2009年6月8日,被告铸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到2009年6月8日止在奉城××共有贷款130万元,其中保证80万元抵押50万元,现因本企业负责人变更,原负责人王甲变更为徐某某,在你社的贷款共130万元,我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铸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某某、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2009年6月8日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另查明,被告铸件××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甲原系被告铸件××的投资人。2009年3月9日,被告王甲(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50万元价款将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转让给乙方;作为转让财产的一部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第4条.转让前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涉。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奉城××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铸件××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笔贷款的偿还主体,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被告铸件××向原告奉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铸件××有义务归还诉争借款。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提出的借款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借款,故应由其个人偿还以及原告存在放贷过错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与其辩解理由明显相悖,故对该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系投资人的一种财产,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虽然首先应当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属于投资人,故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实际是由投资人承担。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实际是由投资人负责清偿,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投资人变更后,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仍应由原投资人负责清偿。综上,虽然投资人发生了变更,由于讼争债务发生在投资人变更前,故被告王甲仍应对讼争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蒋某某为诉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其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前所述,被告铸件××、王甲均有义务归还讼争借款,而在讼争借款发生时,债务人为被告铸件××,在被告铸件××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讼争债务的,被告王甲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以看出,讼争借款的清偿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并没有加重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讼争借款转让时未经其同意故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奉城××要求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1元,由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周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