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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王某,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医院职工。被告田某,西北国棉三厂织布车间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但周末、节假日都一起回家,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原告因车祸受伤,被告在医院一直照顾。今年医院检查被告身体不好,不能生育,但后来去别的医院检查,被告身体没有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工作原因,原、被告两地分居,但在周末、节假日双方都一起回家。2009年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2010年,某医院诊���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不育,被告曾接受治疗。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有关检测、检验报告,说明以前某医院检查有误。现被告身体不存在问题,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理解和关心。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包容对方,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