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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周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周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小���。委托代理人:张映波。被告: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宇。委托代理人:凌栋。被告:周振宇。委托代理人:凌栋。原告杨小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周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映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周振宇有业务往来,一般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周振宇收到货款后发货的方式交易,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08年9月18日,原告汇款349700元至周振宇银行卡账户上后,周振宇既未发货也未还款。故要求周振宇退还货款。周振宇系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称款项已经交给宇星公司,宇星公司是实际获益人,故要求宇星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周振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周振宇返还原告货款349700元;2、宇星公司对周振宇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本案所涉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宇星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上海顺淳公司和宇星公司之间,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所涉款项是上海顺淳公司承担的厂家窜货罚款。宇星公司不需要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需要返还货款,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振宇辩称:本人是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银行查询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汇付了货款349700元至周振宇账户上。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周振宇之间发生的往来款,不能证明宇星公司或周振宇拖欠原告货款349700元不还。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宇星公司是金立志远手机在浙江的总代理商,上海顺淳公司从宇星公司进货然后销售,原告只是受上海顺淳公司委托付款。由于手机厂家对跨地区销售视为窜货并进行罚款,上海顺淳公司自愿承担所有窜货的罚款,并由宇星公司在货款中直接扣除。本案的款项是上海顺淳公司自愿承担的窜货罚款,宇星公司不欠上海顺淳公司款项。2、周振宇与白某、杨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对象同证据1。3、周振宇与白某���话录音,证明对象同证据1。4、金立手机志远系列合作协议通用条款和渠道产品政策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宇星公司与深圳市志远信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跨区销售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要支付违约金。由于上海顺淳公司在销售金立志远系列手机过程中窜货,导致宇星公司被志远公司罚款,根据宇星公司与上海顺淳公司事先达成的协议,罚款由上海顺淳公司自愿承担的事实。5、处罚通知书传真件十三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章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其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知情,且证人是宇星公司的经办人,跟宇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具证明力。对证据2、3系周振宇和白某和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整理书面录音资料时对内容有删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杨某或上海顺淳公司的委托汇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更不能证明杨某或上海顺淳公司自愿承担窜货罚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是否系传真件不知情,且该证据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罚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如下:2、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提交的周振宇和白某的录音未征得白某同意,录音内容发生于特定的谈话背景,并受周振远的误导,与事实不相符,且白某明确表示对原告和周振宇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3、原告及赵高平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原告与周振宇所做的业务,与杨某所做的业务��关;杨某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通过赵高平的银行卡支付的。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白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清楚该情况说明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该情况说明本身来看,白某并没有否认所涉业务是杨某和宇星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赵高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更不能证明原告和杨某与二被告分别建立了买卖关系。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证人没有经营过上海顺淳公司也没有在上海顺淳公司上班过,证人和原告系姐弟关系,但证人与原告没有聘用关系。证人没有委托原告汇款给周振宇,原告跟周振宇之间是单独的业务关系,与证人没有关系。证人与周振宇之间有买卖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就窜货罚款未作约定。二被告对证人的录音没有征得证人的同意,对话中周振宇谈到的证人汇给周振宇30万余元与本案所涉的30余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证人是分两次付款的,8月14日付144870元,9月4日付182200元。证人承租了上海地平线通讯市场的柜台做销售,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证人跟周振宇之间的业务关系都是通过赵高平的帐号汇款给周振宇的,赵高平是与证人一起做手机销售业务的。周振宇是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是在上海地平线通讯市场做手机生意的。证人和被告之间因窜货被罚款的事是有的,具体罚款多少没有统计过。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与录音中的陈述有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具证明力。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系原告单方罗列的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杨某的委托汇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宇星公司与志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处罚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杨某所作证言中陈述证人没有委托原告汇款给周振宇,原告跟周振宇之间是单独的业务关系,与证人没有关系这节事实,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二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系证���与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审查。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振宇系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8日,原告汇款349700元至周振宇银行卡上后,用于购买金立志远手机。周振宇收到该款后,交给了宇星公司。但宇星公司未发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振宇作为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349700元款项后,将款项交给了宇星公司,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宇星公司承担。宇星公司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宇星公司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振宇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周振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受杨某控制的上海顺淳公司委托汇款,原告不是合格当事人,相关款项系上海顺淳公司应承担的窜货罚款,不应退还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星公司称其在收到款项后,曾向原告发货647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的事实,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小红与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二、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小红货款349700元。三、驳回杨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