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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97号原告俞某。被告高某。原告俞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已收取的事实。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3日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我是向朋友赵某借的,借款后与赵某一起到原告办公室玩,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但借款合同上出借人赵某某未签字。该笔借款我已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赵某。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署名赵某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3日向赵某借的40000元已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赵某,因借款合同丢失,赵某出具了收条。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仅一份,是出具给赵某的,借款40000元后已归还赵某,但借款合同被赵某丢失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即是赵某丢失的该份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及所主张的观点能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质证认为,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署名“赵某”,内容为“今收到高某归还2008年12月23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因本人借款合同丢失,故写此收条”。因原告未提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赵某的确切身份、地址,故本院对“赵某”的真实身份,有无借款事实及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查实。另外即使该份收条是真实的,也仅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2月23日向“赵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赵某”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楼的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合同对归还期限、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署“现金已收”。借款合同一式一份,由原告保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凭证)是被告向“赵某”借款而出具给“赵某”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抗辩意见。经查认为,被告未提请“赵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赵某”的确切身份、住址,对“赵某”的真实身份,有无借款事实及署名“赵某”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查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现借款合同(系一式一份)保存在原告处,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证借款合同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故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所提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故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3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725元,原告俞某负担7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