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钟成凤、钟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钟成凤,钟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虞爱萍、缪海飞。被告钟成凤。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钟晓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钟成凤、钟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钟晓林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缪海飞,被告钟成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林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08年5月12日,叶笃良因购买服装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其妻子即被告钟成凤承诺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钟晓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过审查,原告同意向叶笃良发放贷款,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叶笃良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6.84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原告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5月20日,叶笃良和被告钟成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叶笃良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中心东路217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上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钟晓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钟晓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8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向叶笃良发放贷款30万元。2009年4月1日,叶笃良因病死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成凤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25393.82元、罚息暂计6718.19元(按约定利率上浮50%暂从2009年5月22日起算至2010年1月4日),合计132112.01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未清偿的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0年1月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罚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中心东路217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钟成凤偿还原告本金125393.82元、罚息暂计6718.19元���按约定利率上浮50%暂从2009年5月22日起算至2010年1月4日),合计132112.01元,并判令第一被告钟成凤承担未清偿的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0年1月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钟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中心东路217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成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人叶笃良死后,被告钟成凤不清楚借款人已经还过多少钱。我方已提供了两份证据银行回单,显示2009年6月4日付了20000元,2009年11月5日付了5000元,对原告历史交易清单上显示的还贷情况无异议,如果原告账目清楚明白,那欠下的余款应该属实。2008年5月21日原告收取了6000元咨询费,该6000元的咨询费借款合同上约定不明确,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利率,还要取收咨询费不合理,该600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另外,借款人叶笃良死亡后,借款人的母亲也已经死亡,本案牵涉到继承问题,所以对抵押物的处理存在争议。被告钟晓林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经营资质;2、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借款人叶笃良死亡事实;3、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叶笃良与被告钟成凤的婚姻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5、共同还款承诺书,6、零售贷款核准意见表,7、借款合同,均证明借款法律关系;8、抵押合同,9、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叶笃良及被告钟成凤之间的抵押关系;10、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钟晓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用款通知书、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12、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鲍田字第××号房权证,13、瑞集用(2002)字第060130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及土地权属系叶笃良所有;14、房地产现值评估书,证明抵押房屋目前价值60万元;15、同意集体土地房产的抵押证明,证明借款人所在村委同意将借款人叶笃良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若对抵押物处置时,同意将抵押房屋所占土地征用为国有出让性质后予以处置的事实;16、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000元。被告钟成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7、两张中国银行回单,证明还过25000元;18、一张收款通知书,证明交过6000元咨询费。被告钟晓林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成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成凤递交的证据17-18均无异议;被告钟晓林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叶笃良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后,在本笔借款发放之前支付原告咨询费6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在叶笃良名下贷款专用帐户扣款还贷,于2009年5月21日扣款156162.75元(本金15万元、利息6162.75元),2009年5月22日扣款114.74元(本金80.50元、利息34.24元),2009年6月4日扣款20000元(本金19525.68元、利息474.32元),2009年11月5日扣款5000元(本金)。被告钟成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393.82元,且未支付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的罚息6718.19元和2010年1月4日后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叶笃良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之时生��,被告钟成凤作为叶笃良的配偶,自愿承诺共同偿还本笔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而借款人叶笃良已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前亡故,原告有权主张由共同还款人被告钟成凤个人偿还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罚息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钟成凤承诺共同还款的债务范围含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钟成凤主张咨询费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叶笃良及被告钟成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已生效,原告有权以叶笃良及被告钟成凤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中心东路217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钟成凤主张抵押物涉及继承,因抵押设定在继承发生之前,抵押物的继承范���应仅为优先受偿之后的余额,故继承不影响本案抵押物的处理结果。被告钟晓林自愿作为本笔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钟成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125393.8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的罚息6718.19元及2010年1月4日后的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7.30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二、被告钟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钟成凤追偿。三、原告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中心东路217号(产权证号:00082**)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钟成凤、钟晓林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