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应某,722197601291435),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2幢2单元503室。被告:魏某,1961071****),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2幢2单元503室。原告应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05年10月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并且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婚后不到三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认为是戏言,随后被告留下一封书信就回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信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魏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既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购置。由于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同年10月20日被告寄给原告一封书信,认为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要求双方分手。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将近四年,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未有结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