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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14时35分许,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2km+900m道口左转弯时,与从象西线由西往东吴某海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内的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海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中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原告损失计医疗费26774.42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2487元、误工费20309.5元、交通费3541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647.92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责任的承担情况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录三份、用药清单四份、医疗费票据四十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4、医疗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六个月、护理四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百三十八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承担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是诉请过高,主要是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收入证明,而不是社平工资,出院后应是部分护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要是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有意见,还有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承担80%责任某某见,70%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2km+900m道口左转弯时,与从象西线由西往东吴某海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内的乘客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海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本县非农户籍,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吴某海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6774.42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0309.5元(31290元/年÷365天×236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按2006年度),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原告有固定工作,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休息时间可以酌情定为180天,可以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5431.40元(3129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2487元(31290元/年÷365天×146天),两被告表示住院期间可以给予护理费,但出院后只能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172.56元(31290元/年÷365天×24天+31290元/年÷365天×120天×40%)。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541元,并提供了相应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认为过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户籍复印件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对原告予以精神补偿,鉴于吴某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负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67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431.40元、护理费6172.5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714.3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00元。余额48714.3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00.0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另行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