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21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