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某等与田甲、池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陈某某,罗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田甲、池,田甲,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罗某。原告暨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乙。被告:田甲。被告: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朱某。原告罗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田甲、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23时30分左右,罗栋良下班走到武义县××度假村地段横过马路人行道时与田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罗栋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池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田甲、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某共计463352元,已付20000元,尚欠443352元。本院认为,池某某就事故车辆并未投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故罗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