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桥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桥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桥兴。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桥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桥兴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17时许,在公司门口附近王某甲与高桥兴相遇又为下午事情发生口角并继而扭打,亦被人劝开。王某甲遂邀同事王某丙等人当晚下班后一起去打高桥兴,王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从公司回宿舍的路上,在龙超线公路看山河小店附近追上并拦住被告人高桥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王某丙先动手推打高桥兴,后被告人高桥兴用随身携带的尖头小剪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左眼等部位戳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眼外伤,眼球萎缩,略凹陷,视物无光感,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桥兴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杨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某丙的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桥兴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高桥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桥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