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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彩领、吴菊琴、胡建华金融与陈彩领、吴菊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彩领、吴菊琴、胡建华金融,陈彩领,吴菊琴,胡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群安,该行职员。被告陈彩领,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04171304),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号。被告吴菊琴,女,197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01051309),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17-19号。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被告胡建华,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571109003x),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彩领、吴菊琴、胡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群安、被告吴菊琴、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陈彩领经被告吴菊琴、胡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6.0‰,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被告吴菊琴、胡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彩领未还款,被告吴菊琴、胡建华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彩领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菊琴、胡建华负连带责任。被告吴菊琴答辩称:担保是实,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胡建华答辩称:担保是实。被告陈彩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彩领经被告吴菊琴、胡建华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菊琴、胡建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向被告陈彩领送达后,被告陈彩领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彩领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菊琴、胡建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菊琴、胡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陈彩领负担,被告吴菊琴、胡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施通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