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翟某某以围垦养殖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和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翟某某以围垦养殖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50000元,另4000元作为利息,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翟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如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