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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赵永军,经商,市江东街道徐村村19组。委托代理人毛莉,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南河巷13号,现住义乌市戚继光路11号202室。原告赵永军为与被告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因为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5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