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此后每月29日归还3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后被告费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①结婚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2000年5月23日起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证据②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作了月息2分的利率约定和还款期限为自借款后每月29日归还30000元之约定的事实。因两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作了借款后每月29日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费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某借款逾期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即时还款付息之民事责任。又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某某、吴某某应返还沈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按月息2%,自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2010年9月3日止共840天,15万×2%÷30天×840天=84000元,),合计2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费某某、吴某某应支付沈某某借款150000元自2010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100元之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费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费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